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同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同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馮同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 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9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 後述);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105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 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 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 於106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二、詎馮同心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州公園旁之水溝,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新樹地下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2.84公克, 總驗餘淨重2.83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4.0689 公克,總驗餘淨重14 .0319 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同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107 年9 月13日23時1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 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107 1019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7904 卷,下稱第7904卷,第19至20頁、第47-1頁),而於同日為 警扣得粉末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84公克,總驗餘淨重2. 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4.0689 公克,總驗餘淨重14.0319 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530 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 第7904卷第50頁、第52至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等存卷可憑(見第7904
卷第12至17頁、第21頁、第23至3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 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馮同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 期間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乙案之執行 期間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12 年5 月9 日止,前揭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 年9 月13日故 意再犯本案,係距甲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亦即上開甲案、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 ,且甲案、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 於106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 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為本件2 次 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 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驗餘淨重2.83公克,即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驗 餘淨重14.0319 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4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責 項下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同時,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語,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 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確認當 天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海洛因1 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且卷內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見第7904卷第19至20頁、第47-1頁),尚難以此作為認定 被告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次犯行。從而,就上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欠 缺其他補強證據,是在公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確有其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之情況下,自難僅 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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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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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粉末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2.84公克,│馮同心│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
│ │ │總驗餘淨重2.83公克) │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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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白色或透明晶│4 包(總淨重14.0689 公│馮同心│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
│ │體之甲基安非│克,總驗餘淨重14.0319 │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
│ │他命 │公克) │ │物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馮同心│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
│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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