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食鹽水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躍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2 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106 年8 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未 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1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日(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小貨車、未熄火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 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其施用毒品預備使用之未使用過注射食鹽水1 支,復經 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8 月15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 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第2367卷,第 43、45、4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 等存卷可憑(見第2367卷第25至33、37至41頁)。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 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 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張躍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 年 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
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食鹽 水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 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 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 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 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 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