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少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63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少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上開2 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3 罪」、同欄第15行所載之「、處 理」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少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之記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 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俞少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 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廢 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 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復查無其 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 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 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 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 之床墊、沙發、廢木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 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 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清理廢棄物所獲取之新臺幣1,500 元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此為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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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