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山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提包、GUCCI 長夾、COACH 零錢包、PORTER鑰匙圈各壹個、新臺幣伍仟元、龍銀壹枚、悠遊卡壹張(內含壹仟元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正山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6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5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5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黃建彬(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 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107 年6 月13日」)21時6 分許,由黃建彬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正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旁時,見柯麗美獨自坐在 該處長椅上,疏於防備之際,由徐正山下車自長椅後方徒手 搶奪柯麗美之LV手提包1 個(內有GUCCI 長夾、COACH 零錢 包、PORTER鑰匙圈各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龍銀1 枚、悠遊卡《內含1000元點數》、板信銀行金融卡 、元大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 張、鑰匙1 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柯麗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正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黃建彬、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截圖55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黃建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負責下手搶奪之參與程度較 深、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搶得之LV手提包、GUCCI 長夾、COACH 零錢包、PO RTER鑰匙圈各1 個、現金5,000 元、龍銀1 枚、悠遊卡(內 含1,000 元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搶得之板信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 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 行照、汽車駕照各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 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 之用,告訴人又已申請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已 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搶得之鑰匙 1 串,本身價值低微,顯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灰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安全帽各1 個,均係另案被 告黃建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案發時之日 常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物,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