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
4 號、第29796 號、30589 號、第35671 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第277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何旻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中旬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介紹, 加入綽號「阿威」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謝素娥等人,致謝素娥等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何旻翰持該詐 騙集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扣除其中3%作為報酬後 ,再將剩餘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嗣謝素娥等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娥、高新波、楊依璇、呂國瑋、陳安家、鄭三妹、 蘇國一、林秀鳳、劉昇珖、羅宇軒、莊金釵、李文全、王炳 森、莊羅秋烽、劉炎山、溫雪玉、于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康振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旻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素娥、高新波、楊依璇、呂國瑋、陳安 家、鄭三妹、蘇國一、林秀鳳、劉昇珖、羅宇軒、莊金釵、 李文全、王炳森、莊羅秋烽、劉炎山、溫雪玉、于明蘭、康 振義、被害人羅淑蓉、張益炎、羅成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 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匯出匯款列印影像各1 紙、來電照片6 張、現 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附表二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LINE對話紀錄照片5 張; (附表二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 附表二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5 張;(附表二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 ;(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 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2 紙;(附表二編號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 張;(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3 月11日彰作管字第 10820001528 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 ;(附表二編號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 張;(附表二 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 ;(附表二編號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 年3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 10810311587 號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附表二編號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附表二編號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 紙;(附表二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現場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附表二編號15)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附表 二編號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附表二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附表二編號18)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附表二編號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附表二編號20)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 附表二編號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5 張、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10月11日東存字 第107500327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10月4 日營存密 字第10700687441 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 、6 )開戶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8 年3 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 850057161 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 、6 、16、17、20)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8 日儲字第1080052237號函附(附表二編號3 至5 、9 、10 、15)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 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135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8 、19)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 年3 月11日合金路竹字第1080000726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2、13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3 月11 日一總營集字第22914 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 、11)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 年3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6427號函附(附表 二編號7 、14)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地址各1 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查附表二編號1至4、9、11、13、2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 ,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1、13、21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1、13、21帳戶外,尚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然因此部分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中,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亦為被告經手提領,故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三之 款項,具有與「阿威」等人共同詐欺之犯罪分工行為,自不 列入本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款項之範圍。又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1、16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前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13萬6,000元,較如附表二編號11、 1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分別多出45元、5萬元等情 ,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在 卷可憑,惟前開被告溢領之45元、5 萬元,顯非如附表二編 號11、16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 此部分款項亦屬詐騙所得,故就此溢領款項部分,應予排除 在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外,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 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起訴書 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條文,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方 式」欄已明確記載係冒用偵一隊張智成(音譯)及侯明煌( 音譯)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素娥之事實,此部分 顯係法條漏載,且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加, 又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補充後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阿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16、18、19、21所示之時、 地,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 ,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第 2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2 、6 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處罰。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 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 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 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 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 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 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 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 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
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 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帳戶 內,由被告負責提領,則被告之行為顯係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 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 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㈥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就附表二編號 7 、15、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 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 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謝素娥、鄭三妹、莊羅秋烽、康振義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 、7 、15、21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7 、15、21部 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顯然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附表 二編號1 、7 、15、2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 23554號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 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3%,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5 4 號卷第26、341 頁、本院108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 8 至14、16至20所示之詐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 6 、8 至14、16至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1 、7 、15、21所示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 、7 、15、21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 、7 、15 、21所示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 1 、7 、15、21所示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固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108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6 │附表二編號6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二編號7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二編號9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二編號10│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二編號11│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二編號12│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二編號13│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二編號14│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附表二編號15│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6 │附表二編號16│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附表二編號17│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二編號18│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二編號19│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附表二編號20│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21 │附表二編號21│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犯罪所得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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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2日│107 年6 月22日│1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107 年6 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①2萬元 │149,000 ×3%│
│ │謝素娥│8 時30分許,假冒│14時45分 │ │00000000000 │①14時56分 │館前西路4 號│②1萬元 │=4,470 元 │
│ │ │偵一隊張智成(音│ │ │號帳戶(戶名│②14時57分 │全家超商板橋│ │ │
│ │ │譯)及侯明煌(音│ │ │劉志盈) │ │聚星店 │ │ │
│ │ │譯)檢察官名義撥│ │ │(同編號11)├───────┼──────┼──────┤ │
│ │ │打電話予謝素娥佯│ │ │ │107 年6 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①2萬元 │ │
│ │ │稱其涉及違法洗錢│ │ │ │①16時7分 │中正路228 號│②2萬元 │ │
│ │ │,須匯款至指定帳│ │ │ │②16時8分 │遠銀行板橋中│③2萬元 │ │
│ │ │戶供保管,致謝素│ │ │ │③16時9分 │正分行 │④1萬元 │ │
│ │ │娥因此陷於錯誤,│ │ │ │④16時9分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107 年6 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29,000元 │ │
│ │ │ │ │ │ │16時18分 │中正路102 號│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板橋分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 │ │
│ │ │ │ │ │ │0 時16分 │大觀路2 段55│ │ │
│ │ │ │ │ │ │ │號及57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新觀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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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19日│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107 年6 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①2萬元 │30,000 ×3% │
│ │高新波│11時58分許,假冒│21時24分 │ │000000000000│①21時32分 │大觀路2 段55│②1萬元 │=900元 │
│ │ │高新波友人阿賓以│ │ │號帳戶(戶名│②21時34分 │號及57號統一│ │ │
│ │ │通訊軟體LINE撥打│ │ │葉智龍) │ │超商新觀和店│ │ │
│ │ │語音予高新波,佯│ │ │(同編號6 )│ │ │ │ │
│ │ │稱亟需借款3 萬元│ │ │ │ │ │ │ │
│ │ │,致高新波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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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19日│3萬元 │員林中正路郵│107 年6 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①2萬元 │30,000 ×3%=│
│ │楊依璇│19時6 分許,假冒│20時46分許 │ │局帳號008154│①20時51分 │大觀路2 段55│②9,000元 │900 元 │
│ │ │聯邦銀行人員撥打│ │ │00000000號帳│②20時54分 │號及57號統一│③1,000元 │ │
│ │ │電話予楊依璇,佯│ │ │戶(戶名張佩│③20時57分 │超商新觀和店│ │ │
│ │ │稱其在CMONEY投資│ │ │珊) │ │ │ │ │
│ │ │理財網物購買書籍│ │ │ │ │ │ │ │
│ │ │時,誤設為分期付│ │ │ │ │ │ │ │
│ │ │款12期,且因個資│ │ │ │ │ │ │ │
│ │ │外洩,須依指示至│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致楊依璇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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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19日│①49,988元 │基隆新民郵局│107 年6 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①6萬元 │149,900×3% │
│ │呂國瑋│20時22分許,假冒│①22時54分 │②49,988元 │帳號00000000│①23時4分 │大觀路313 號│②4萬元 │=4,497 元 │
│ │ │MONY雜誌客服撥打│②22時58分 │③49,988元 │511762號帳戶│②23時6分 │板橋浮洲郵局│③49,900元 │ │
│ │ │電話予呂國瑋,佯│107年6月20日 │ │(戶名蔡宜潔│107 年6 月20日│ │ │ │
│ │ │稱因訂購雜誌操作│③0時7分 │ │) │③0 時17分 │ │ │ │
│ │ │失誤,誤設為12筆│ │ │ │ │ │ │ │
│ │ │訂單,須至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致│ │ │ │ │ │ │ │
│ │ │呂國瑋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5 │被害人│於107 年6 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5萬元 │同上 │被告尚未提領,│ │ │ │
│ │羅淑蓉│10時許,假冒羅淑│14時37分 │ │ │即被圈存。 │ │ │ │
│ │ │蓉之夫劉昌顏之友│ │ │ │ │ │ │ │
│ │ │人吳紘翊撥打電話│ │ │ │ │ │ │ │
│ │ │予劉昌顏,佯稱欲│ │ │ │ │ │ │ │
│ │ │借款10萬元,致劉│ │ │ │ │ │ │ │
│ │ │昌顏陷於錯誤,遂│ │ │ │ │ │ │ │
│ │ │要求羅淑蓉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6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20日│① 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107 年6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 │20,000 ×3% │
│ │陳安家│17時12分許,假冒│①17時22分 │②18,000元 │000000000000│17時38分 │大觀路2 段55│ │=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