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安
鄭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1號、107 年度偵字第14374 、
29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安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德平」署押共貳拾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明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德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 ,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性友人 委託,代為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 身、彈匣、復進簧桿、彈簧、撞針等物,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 段玉 平巷76弄口,在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土造金
屬槍管2 枝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楊德安、鄭明德為賺取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之成年人指使,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武金玉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兼所經營之精 品店內,朝武金玉及店內陳列擺設之貨品、電腦、桌椅及地 面等相關物品潑灑油漆,致該等物品均為油漆所覆蓋,電腦 亦無法開機使用,而損壞該等物品之外觀完好、使用功能及 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武金玉;「小龍」事後則給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5 千元予鄭明德。
三、楊德安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疑持有違禁物而為警查獲,為圖掩飾 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至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採集尿液及接受調查時,冒 用其弟「楊德平」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楊德平」之署押共計20枚(含簽名9 枚、指印11枚) ,其中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 係楊德平不用通知親友、楊德平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證 之意思證明,並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 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楊德平及警察機關調查 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楊德安冒用楊德平名義所捺印之指 紋卡片,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發現該指紋卡片與檔存楊德安之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武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板橋分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德安、鄭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槍管2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土造金屬槍管,復經主管機關內政 部審認後,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
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8324號鑑定書、內政 部108 年4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028號函各1 份附卷為 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楊德安、鄭明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楊德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德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德安、鄭明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德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楊德安、鄭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 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若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 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究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文 書,應自該文件經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判斷,倘該簽名 僅用以確認身分,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屬偽造 署押,惟如其簽名因此使該文件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 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者,則已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2.查被告楊德安於附表編號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上,記載「不用通知」並於後方簽名捺印欄偽造「楊德 平」署押,足以表彰楊德平本人無須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 之意思表示,又於附表編號6 「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 載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之欄位 」下方偽造「楊德平」署押,足以表彰楊德平本人自願同意 採尿送驗之意思表示,均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該等文書已具 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楊德安嗣再將該等文書交付承辦員警 ,顯已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 附表編號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楊德 安於「被通知人姓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位偽造「楊德平」 署押,揆諸前揭見解,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另附表編號 1 、2 、5 、7 所示文件,亦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文書,被 告楊德安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捺印,無從認其藉此為何種意 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不具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 均僅該當於偽造署押行為。
3.是核被告楊德安就附表編號4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 表編號1 、2 、3 、5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楊德安就附表編號3 部 分亦為意思表示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被告楊 德安於107 年1 月22日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楊德平」署押並持以交付予員警,均係出於同一逃避 查緝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楊德安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附 表編號1 、2 、3 、5 、7 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 、6 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依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偽造署押罪,惟於事實欄所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德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鄭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鄭明德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 關聯性,尚不足認被告鄭明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德安未經許可,恣意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又被告楊 德安、鄭明德為圖利潤,竟受人指使而共同毀損告訴人武金 玉店內物品,事後雖表達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惟迄未 能達成和解,此外,被告楊德安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其弟弟 楊德平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楊德平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 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德安為國中肄 業、被告鄭明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被告楊德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原因、數量、寄藏期間 尚短,及被告2 人共同毀損告訴人武金玉店面物品所生損害 、被告鄭明德因而獲有報酬5 千元、被告楊德安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暨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德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德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子彈3 顆, 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又扣案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 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撞針等物品,經鑑驗及送請內 政部審認結果,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 述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而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均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德安、鄭明德受綽號「小龍」之人 指使,以約定報酬2 萬元之代價,共犯本案毀損罪,惟「小 龍」事後僅給被告鄭明德報酬5 千元一情,據被告鄭明德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1611號卷第46頁),被告楊德安則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所獲利益大於其等上開所述, 故認被告鄭明德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 千元,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德安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楊德平」署押共20枚(含簽名9 枚、指印1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4 、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警員收執而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筆錄第1 頁及最末│「楊德平」簽名2 枚│
│ │1 月22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頁之受詢問人欄、│、指印4 枚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卷│頁面騎縫處 │ │
│ │【下同】第9 至12頁反面) │ │ │
├──┼───────────────┼────────┼─────────┤
│ 2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 │「楊德平」簽名2 枚│
│ │品目錄表(第14頁反面、第15頁)│保管人欄 │、指印2 枚 │
│ │ │ │ │
├──┼───────────────┼────────┼─────────┤
│ 3 │新北巿政府警察土城分局金城派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楊德平」簽名1 枚│
│ │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欄 │、指印1 枚 │
│ │(第16頁) │ │ │
├──┼───────────────┼────────┼─────────┤
│ 4 │新北巿政府警察土城分局金城派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楊德平」簽名1 枚│
│ │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欄 │、指印1 枚 │
│ │(第17頁) │ │ │
├──┼───────────────┼────────┼─────────┤
│ 5 │新北巿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查獲涉嫌│嫌疑人簽章欄 │「楊德平」簽名1 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指印1 枚 │
│ │告單(第18頁) │ │ │
├──┼───────────────┼────────┼─────────┤
│ 6 │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9頁)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楊德平」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受檢人(簽名捺印│「楊德平」簽名1 枚│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20頁│)欄 │、指印1 枚 │
│ │) │ │ │
├──┴───────────────┼────────┴─────────┤
│ 合 計 │偽造「楊德平」之簽名9 枚、指印1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