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3號
PCDM,108,審簡,5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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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旭利因獲悉申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之途徑,竟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古松年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後,2 人遂於106 年4 月1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由 該不詳男子冒用「古松年」身分,向門市人員佯稱係古松年 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 偽造如附表所示「古松年」署名,用以表示係古松年本人所 簽署,及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並由蕭旭 利在代理人處署名,復連同古松年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致門市人員及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門號SIM 卡1 張予蕭旭利,足以生損害於古松年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使用 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蕭旭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松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106 年2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警察局分山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 頁、第24頁)、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上述被告有關冒用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 由書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 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 同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反以不正方 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古松年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 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 值、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古松年」署名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蕭旭利本欲以申辦之門號換取 現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情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 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SIM 卡1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 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 情應已斷訊停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已終止門號 租約,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固係犯罪所生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台哥大公司以行使,而非 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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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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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第三代行動│「申請者簽章」欄│「古松年」署名2 枚│見高雄市警察局分山分局│
│ │通信/ 行動寬頻│、「申請者簽名/ │ │刑案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
│ │業務服務申請書│公司負責人暨公司│ │頁 │
│ │ │印鑑」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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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古松年」署名2 枚│同上偵查卷第11頁 │
│ │攜服務申請書 │欄、「委託人簽章│ │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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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傳行動電話門│「委託人(本人)│「古松年」署名1 枚│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號/ 代表號服務│欄 │ │ │
│ │代辦委託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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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欄 │「古松年」署名1 枚│同上偵查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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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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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之「古松年」署名共計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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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