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邱國順
林鈺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5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摺疊工具壹把沒收。邱國順、林鈺翔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家宇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迭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6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6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邱國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 105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林 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因劉家宇與邱國順前有金 錢糾紛,邱國順乃夥同林鈺翔於107 年9 月5 日12時50分許 ,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306 巷內,向劉家宇催討債 務,雙方一言不合,詎劉家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邱國順與 林鈺翔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劉家宇持萬能摺疊工具1 把砍傷邱國順,致邱國順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及背部穿刺傷、
背臀部3*1*3 公分穿刺傷併10*10*3 公分血腫、右前臂10公 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邱國順與林鈺翔亦以徒手毆打劉家 宇,致劉家宇之額頭、右手肘、人中及右耳後均受有傷害。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劉家宇所有之萬能摺疊工具1 把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國順、劉 家宇受傷照片、員警到場處理攝得被告劉家宇案發時頭、臉 及頸部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邱國順、林鈺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 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此次傷害犯行 均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 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萬能摺疊工具1 把,為被告劉家宇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