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鱷魚牌拉鍊編織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文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
假釋、執行完畢1 年後又再犯本案及其他相類犯行,足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鱷魚牌拉鍊編織長夾1 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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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徐文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7 月(3 次)、 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4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8 月13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1 樓由林裕翔經營之「賓士男士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置放於貨架上、林裕翔所有之鱷魚牌拉鍊編織長夾1 個(價 值新臺幣3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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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文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前開財物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裕翔於警│被害人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之事實│
│ │詢之證詞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7 張、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 │
│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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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