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58
3 、38545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060、4274、6075、6299、634
1 、6487、6716、6761及7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深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王朝琴、黃秀英、林家薰暨證人即被害人 王佩雅、黃呂明珠、劉郁寧、周續超、鄭金英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告訴人蘇黃美華、廖興德、馬阡瑜、黃嬌蓉、邱 誌浩暨被害人楊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書證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佳,且部分所竊取之財物,經警、被害人或告訴人自 行尋獲後,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33629 號卷第7 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十三至十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
表六、十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周續超、告訴人黃嬌蓉、被 害人邱誌浩及被害人新北地方檢察署,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十一之鑰匙1 串、雨傘1 支,均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蘇黃 美華、林家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家薰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林家薰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又告訴人蘇黃美華願無條件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 權利,已明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雖未實際支付金 錢賠償被害人,惟衡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 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均業 經尋回,並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與十二及 十一所示之告訴人吳王朝琴或被害人王佩雅等10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警詢調查筆錄3 份、偵查訊問 筆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 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頁面 1 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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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新│書證名稱(未標明數│主文欄 │
│ │ / │ │ │ │臺幣) │量單位者,均為1 份│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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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107 年8 │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吳王朝│電動機車1 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 │吳王朝│月22日7 │區文化路2 │琴所有之右列財│(價值約5,00│共7 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琴 │時許 │段255巷旁 │物得手 │0 元,業據吳│光碟1片 │壹日。 │
│ │ │ │ │ │王朝琴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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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107 年9 │臺中市沙鹿│徒手竊取王佩雅│八仙果2 罐、│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
│ │王佩雅│月7 日6 │區沙田路 │管領持有之右列│虎標萬金油1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10分許│117 號之維│財物得手 │瓶、維維樂舒│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壹日。 │
│ │ │ │康醫療用品│ │必克1 盒、補│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店 │ │體素優纖清甜│保管單、統一發票及│ │
│ │ │ │ │ │1 罐(價值共│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 │
│ │ │ │ │ │500元,業據 │2張 │ │
│ │ │ │ │ │王佩雅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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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107 年11│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黃呂明│紅色電動腳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黃呂明│月30日2 │區中山路2 │珠所有之右列財│車1 輛(價值│山分局扣押筆錄、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珠 │時6分許 │段420號 │物得手 │約2 萬5,000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算壹日。 │
│ │ │ │ │ │元,業據黃呂│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 │ │ │ │明珠領回) │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 │
│ │ │ │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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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107 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蘇黃美│鑰匙1 串(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蘇黃美│月9 日17│區莒光路 │華所有之右列財│持約4,000 元│共2 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華 │時3分許 │174號騎樓 │物得手 │ │光碟1 片 │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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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107 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馬阡瑜│電動自行車1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馬阡瑜│月10日7 │區萬板路 │所有之右列財物│輛(價值約3 │共2 張、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38分許│126號前 │得手 │萬元,業據馬│光碟1 片 │算壹日。 │
│ │ │ │ │ │阡瑜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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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害人│107 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周續超│步行器1 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周續超│月15日17│區中山路2 │所有之右列財物│價值約3,580 │共3 、監視器錄影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39分許│段359號5樓│得手 │元) │碟1 片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步行器│
│ │ │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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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被害人│107 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劉郁寧│城市動力品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劉郁寧│月17日14│區縣民大道│所有之右列財物│、城市風型號│共4 張、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55分許│3 段93巷口│得手 │、藍紫色電動│光碟1 片 │算壹日。 │
│ │ │ │之華翠橋下│ │機車1 輛(價│ │ │
│ │ │ │停車格 │ │值約3 萬1,00│ │ │
│ │ │ │ │ │0 元,業據劉│ │ │
│ │ │ │ │ │郁寧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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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害人│107 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楊靜宜│電動自行車1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楊靜宜│月19日23│區重慶路 │所有之右列財物│輛(價值約2 │共3 張、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57分許│224號前 │得手 │萬元,業據楊│光碟1 片 │算壹日。 │
│ │ │ │ │ │靜宜領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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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告訴人│107 年12│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廖興德│車牌號碼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林文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 │廖興德│月21日13│區自強路4 │管領持有之右列│157 號輕型機│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47分許│段80號 │財物得手 │車1 輛(價值│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壹日。 │
│ │ │ │ │ │約1,000 元,│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 │ │ │ │業據廖興德領│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 │
│ │ │ │ │ │回) │共7 張及監視器錄影│ │
│ │ │ │ │ │ │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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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告訴人│107 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黃秀英│電動車1 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林文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 │黃秀英│月21日23│區實踐路 │所有之右列財物│價值約9000元│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30分許│128號前 │得手 │、車內毛巾及│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壹日。 │
│ │ │ │ │ │雨衣各1 個(│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 │ │ │ │價值約200 元│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 │
│ │ │ │ │ │,均業據黃秀│共7 張及監視器錄影│ │
│ │ │ │ │ │英領回) │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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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告訴人│107 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林家薰│Ubike 車號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 │林家薰│月24日19│區富山街 │管領持有或所有│A11098號自行│共12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24分許│109巷16號 │之右列財物得手│車1 臺(價值│光碟1 片、新北市政│壹日。 │
│ │ │ │ │ │約9,000 元,│府警察局E 化簿冊管│ │
│ │ │ │ │ │業據林家薰領│理資訊系統頁面1 份│ │
│ │ │ │ │ │回)及車上放│ │ │
│ │ │ │ │ │置之雨傘1 支│ │ │
│ │ │ │ │ │(價值約2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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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害人│108 年 │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鄭金英│蒸籠2 個(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
│ │鄭金英│1 月間 │區富山街62│所有之右列財物│值約1,500 元│山搜索局扣押筆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巷13號圍牆│得手 │業據鄭金英領│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壹日。 │
│ │ │ │旁 │ │回) │物領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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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告訴人│108 年1 │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黃嬌蓉│推車1 台(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
│ │黃嬌蓉│月1 日17│區三民路1 │所有之右列財物│值約1,000 元│共1 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6分許 │段140號1樓│得手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
│ │ │ │ │ │ │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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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8 年 │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邱誌浩│眼鏡1 副(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
│十四│邱誌浩│1 月16 │區三民路1 │所有之右列財物│值約2,000 元│共32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22時 │段92號之全│得手 │) │光碟1 片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
│ │ │24分許 │家便利商店│ │ │ │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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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害人│108 年1 │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新北地│公用輪椅1 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 │新北地│月26日22│區金城路2 │方檢察署管領之│ │共8 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方檢察│時36分許│段249號 │右列財物得手 │ │光碟1 片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用輪│
│ │署 │ │ │ │ │ │椅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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