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92號
PCDM,108,審簡,39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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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裴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裴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裴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朱裴榛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艾瑪特流行服飾板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徒手在該店1 樓貨 架上竊取副店長盧姵嵐所管領之黑色牛仔長褲(價值新臺幣 〈下同〉290 元)、藍色牛仔長褲(價值390 元)、藍色牛 仔長裙(價值390 元)各1 件,在2 樓貨架上竊取藍色毛衣 (價值390 元)、黑色皮外套(價值790 元)得手;竊得上 開衣物後,將其中黑色牛仔長褲、藍色牛仔長裙放置於貼有 未結帳商品不能放置標示之置物櫃內,另在更衣室內將藍色 牛仔長褲、藍色毛衣、黑色皮外套的服飾標籤除去,並將藍 色牛仔長褲及藍色毛衣穿在身上,黑色皮外套則置放在1 樓 某處後,均未結帳任何物品,即步出店外。嗣經店員發現有 異,於店外攔回朱裴榛並調閱相關店內監視器畫面,方循線 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朱裴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盧姵嵐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贓物照片共17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裴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而以接續犯之 竊盜既遂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 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顯見 尚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牛仔長褲、藍色牛仔長褲 、藍色牛仔長裙、藍色毛衣、黑色皮外套各1 件,均已由告 訴人立據領回,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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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