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75號
PCDM,108,審簡,37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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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 充為「帳戶內,藉以清償其所積欠陳慧琴之債務,而使己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網路銀行乃係藉由電子控 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伺服器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 通匯、電子支付等服務之設備,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 自動付款設備。核被告林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法定刑科 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惟該 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財或得利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於本案擅自轉帳之工具,係 真實且正確之手機設定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並非輸入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亦即被告取得告訴人黃佩珊前揭網路銀行 資料之過程固非適法,然尚不致於使本即為真實且正確之資 料或指令成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是被告上開所為,要與 刑法第339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訛得告訴人於自動付款設 備之財物以償前債,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訛得 不法利益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 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林志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與黃佩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志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20時4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506 室同居處所,未經黃佩珊 之同意或授權,趁與黃佩珊未注意之際,取黃佩珊之手機以 該手機內之網路銀行設定,擅將黃佩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7 萬6600元匯入陳慧琴(另 簽分偵辦)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案經黃佩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志斌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黃佩珊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證人陳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上揭時間匯入其名下臺灣│
│ │中之供述。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所│
│ │ │匯入之事實。 │
├──┼───────────┼───────────┤
│ 4 │被告與告訴人間what's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 │APP 對話、WeChat對話、│擅自將告訴人上揭帳戶款│
│ │Line對話紀錄。 │項轉出之事實。 │
├──┼───────────┼───────────┤
│ 5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5 年│證明上揭款項係自告訴人│
│ │7 月26日函及所附上揭陳│黃佩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慧琴帳戶通訊中文名、地│匯入證人陳慧琴臺灣銀行│
│ │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與告│帳戶之事實。 │
│ │訴人黃佩珊所提出其國泰│ │
│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紀錄之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輸 入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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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