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雙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雙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得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搬 運至上開機車旁空地得手,嗣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林雙喜」更正為「劉文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雙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02048號鑑驗書、現場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 25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76頁)」。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 製筍刀1 把,雖未扣案,然該筍刀既為金屬製,且可割取竹 筍,可認其刀片尖銳、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 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 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71年 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竹筍置於塑 膠桶及尼龍袋內,並搬運至所騎乘機車停放之空地處,堪認 上開物品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 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 既遂,並不因被告聽聞告訴人呼喊他人,因恐遭人發覺倉皇
逃離而未及取走竊得之竹筍,即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竹筍1 袋,業已當場尋獲 並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 告訴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 用之筍刀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 ,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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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林雙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雙喜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 弄000 號旁農地,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筍刀1 把,割取劉文 程所有種植於上開土地之竹筍放置於塑膠桶及尼龍袋內得手 欲繼續割取其他竹筍時遭劉文程發覺,林雙喜因聽聞劉文程 呼喊他人即逃離現場。嗣林雙喜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機車 採集與林雙喜相符之生物跡證,並起出竹筍1 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文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雙喜之自白、告訴人劉文程之指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5日出具之鑑驗書、現場照片數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 案之金屬製筍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