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57號
PCDM,108,審簡,25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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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雲




被   告 吳氏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403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雲吳氏絨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星雲吳氏絨與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因不滿林勇助詐騙吳氏絨友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吳氏絨以找工作為由,相約林勇助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即南勢角捷運 站3 號出口見面,待林勇助依約定於前揭時間、地點出現後 ,王星雲上前強迫林勇助交出身分證、現金新臺幣3300元, 避免林勇助離開現場,當林勇助坐在石階欲起身離去時,王 星雲推阻林勇助坐下,嗣更強迫林勇助交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且王星雲為避免其前往附近超商提款,僅留吳氏絨在 場,無法控制林勇助,故交由另一位成年男子前往附近超商 提款,惟因該帳戶內沒有資金而未取得款項,之後吳氏絨更 將腳踩在林勇助大腿上,徒手打林勇助巴掌,致林勇助受有 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勇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到案 發現場處理之警員蔡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蔡秉鈞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檔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2 人先後多次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件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星雲吳氏絨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勇助為強制犯行,吳氏絨更 將腳踩在林勇助大腿上,徒手打林勇助巴掌,致林勇助受有 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 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 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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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