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88號
PCDM,108,審簡,188,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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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前科部分 )所載「迄106 年8 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雅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7 月、1 年11月(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年確定(刑期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13 日止,下稱A 刑期),並與③案之5 月有期徒刑(刑期自 106 年5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下稱B 刑期)接續 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23日,現在監執行殘刑 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於105 年4 月 29日假釋時,上開A 、B 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又之後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23日),於本案犯罪時尚未執行完 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 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迄未與被害人楊璧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共約新臺幣3,091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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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Za旋轉眉筆BR611」1 支、「Za旋轉眉筆BR631」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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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蜜019g」1 盒(共價值新臺幣3,091 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 告 李雅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破瓦厝子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 月、1年11月(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4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 ,迄106年8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 月27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三重仁愛店) ,徒手竊取由店長楊璧綺管領之「Za旋轉眉筆BR611」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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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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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雅雯於本署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楊璧綺於警詢中│其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
│ │之指訴。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蔣宜婷於警詢中│證人蔣宜婷於106 年10月27日│
│ │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寶雅生活│
│ │ │館三重仁愛店之事實。 │
├──┼─────────┼─────────────┤
│ 4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
│ │ 照片16張、6張。 │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
│ │㈡條碼標籤影本13張│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美妝用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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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