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44號
PCDM,108,審簡,14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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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李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李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復於」更正為「再承前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發動上揭機車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並騎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李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謝李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被 害人楊秀梅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及機車1 輛,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於105 年間又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 減輕,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 把及機車1 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附卷可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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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
被 告 謝李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李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見楊秀梅所有、借 予友人謝文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插於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鑰匙拔起後先返回其上址住處,復於同日8時21 分許,持前開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離開現場,並將機車 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1巷57弄口藏放,謝李馬復將 竊得之機車車身顏色由銀色噴漆為黑色,以此方式竊取前開 鑰匙及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李馬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
│ │中之供述 │ 時、地,先將插於車牌號│
│ │ │ 碼MCW-71 37 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電門之鑰匙拔取,再│
│ │ │ 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並│
│ │ │ 騎至板橋區金門街151 巷│
│ │ │ 57弄口停放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避免│
│ │ │ 機車遭尋獲,而將機車車│
│ │ │ 身噴漆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梅、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⑴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
│ │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 事實。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⑵證明本案車輛車身顏色記│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載為銀色、然上開機車尋│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獲時,車身已遭噴漆為黑│
│ │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 │ 色之事實。 │
│ │號碼MCW-7137號普通重型│⑶自被告處扣得機車鑰匙1 │ │ │機車尋獲照片1張 │ 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竊取上開機車鑰匙、機車之行為,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被害人亦相同,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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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