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資新臺幣陸佰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併與 (十一)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併與(十)案 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黃錦豐」更正為「黃錦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 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 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詐騙以營 業小客車維生之告訴人黃錦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 不佳,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65歲、60歲之父母親及14 歲之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車資600元、現金600元均未扣案,為被 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黃嘉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良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八)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七)(八)案件,乃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九)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十)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 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併與(十一)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 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九 )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 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資力給付 車資及無償還借款之意願,於106年9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黃錦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迨黃錦豊搭
載黃嘉良抵達福和路後,黃嘉良向黃錦豊佯稱未帶錢包出門 而無法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然稱可向其胞兄聯 絡拿取云云,並留下彭珊泉(涉嫌詐欺案件,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錦豊,復稱 要下車如廁,迨黃錦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黃嘉良在 車外某處接聽黃錦豊之電話,佯裝為上開胞兄本人,要求黃 錦豊暫先借款600元予該乘客,並先讓該乘客下車,再空車 跳錶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胞兄拿取來回 車資600元及還款600元,使黃錦豊陷於錯誤,交付600元現 金予黃嘉良,任由黃嘉良離去,嗣黃錦豊駕車返回上址黃嘉 良上車處取款未果,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接聽,黃 錦豊始知受騙,黃嘉良因而獲取無庸支付來回車資600元之 利益及詐得現金600元之財物。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嘉良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前揭手法詐取免付車│
│ │述。 │資之利益,惟稱已忘記有無│
│ │ │向被害人黃錦豊借款 600 │
│ │ │元乙情。 │
├──┼───────────┼────────────┤
│2 │被害人黃錦豊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車資及借│
│ │偵查中之指述。 │款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彭珊泉於偵查中│證明彭珊泉所申辦之上開門│
│ │之供述。 │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4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證明該門號為彭珊泉所申辦│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本案所獲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