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捷鋒
藍明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捷鋒與藍明田素不相識,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 超商前,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復徒手彼此攻擊,被告王捷鋒再持 鐮刀刀背敲擊被告藍明田,被告藍明田亦持椅子攻擊被告王 捷鋒,因而致被告王捷鋒受有頭皮、左右側前臂、左右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裂傷等傷害,被告藍明田亦受有左側 無名指挫傷、左側耳表淺損傷、雙測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 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鐮刀1 支。因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均已 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 年5 月16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