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凱(原名吳建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個及空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凱因其友人與少年宋○儒(民國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故與許豐驛、陳黃峻、少 年陳○豪、潘○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 10月7 日晚間11時8 分許,前往宋○儒與其母親葉○箖共同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欲找宋○儒理論, 因未見宋○儒出面回應,陳毅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空氣槍(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 平方 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朝上址 住處鳴槍,且持槍對著上址住處之車庫持續叫囂,以此方式 使當時在屋內之宋○儒、葉○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葉○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毅凱等 人至警局接受詢問,復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彈匣1 個及空 瓦斯鋼瓶1 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毅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宋○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許豐驛、陳黃峻、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宋○儒係90 年1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 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葉○箖、宋○儒二人,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恐嚇宋○ 儒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恣意持槍 、鳴槍恐嚇在屋內之告訴人葉○箖、宋○儒,其行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據告訴人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 見,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 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獲得宥恕,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遇事理性 解決,而非互相聚集滋事造成治安潛在危害,建立其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15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 枝、彈匣1 個及空瓦斯
鋼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 ,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