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峻羽
李煜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
230 號、第33329 號、第3428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峻羽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煜棠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峻羽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26日 ,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下述);再於:㈤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㈨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㈤至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 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4 日現執行中。二、李煜棠前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9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確定,於105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 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24日;㈧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併與上開殘刑10月24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三、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卓峻羽於107 年5 月20日5 時1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士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簡立銘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未供人居住之明治科技 公司,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公司鐵窗柵欄後(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 開公司內,徒手竊取簡立銘所管領置放於工廠內之窯爐B-Ty pe溫度計9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前開竊得之財物以23,000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勇」之成 年人。嗣因簡立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卓峻羽與李煜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
人,於107 年5 月21日4 時32分許,渠等行經蕭炳坤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現未供人居住之工廠, 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先一同攀爬上開工廠牆 垣後,在一同以徒手破壞該工廠之窗戶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渠等3 人隨即再攀爬窗戶,侵入上開工廠內, 徒手竊取蕭炳坤所管領置放於工廠內之窯爐溫度探針3 支( 價值共計45,000元),得手後逃逸,隨後將前開竊得之窯爐 溫度計3 支以1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保全公司通知,蕭炳坤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卓峻羽與吳明輝(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107 年7 月1 日19時40分許,由卓峻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吳明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啟匯 電機有限公司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卓峻羽在巷口把風,吳明輝則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竊取吳永能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業經合法發還吳永能),得逞後,由吳明輝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07 年7 月3 日7 時30分許,因吳永能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簡立銘、蕭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永 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三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332 9 卷,下稱第33329 卷,第9 至11頁),且經證人林士傑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33329 卷第13至15頁),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22張 等在卷可稽(見第33329 卷第19至37頁、第39頁)。 ㈡就事實欄三㈡部分:
業據被告李煜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蕭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3230 卷,下 稱第33230 卷,第7 至8 頁),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案發現場暨被告卓峻羽購買物品照片 5 張及購物明細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3230 卷第13至
27頁;證物袋內)。
㈢就事實欄三㈢部分:
核與告訴人吳永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4289 卷,下稱第34289 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第109 頁),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指認照片 3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4289 卷第27頁、第29至37頁;證物 袋內)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三 ㈠部分,被告乃徒手將上開公司鐵窗柵欄破壞後(有案發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第33329 卷第28至29頁),再自該 窗戶攀爬入上址公司內竊取財物,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竊盜犯行,起訴書認事實欄三㈠部分係毀越門扇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踰越牆垣、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 告2 人與「小康」人,乃先後踰越牆垣後,渠等再徒手將鐵 窗柵欄破壞後(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 卷可佐,見第33230 卷第19至24頁、第26頁),再自該窗戶 攀爬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財物,乃同時該當結夥3 人、 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竊盜犯行,起訴書認事實欄三
㈡部分認被告2 人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毀越門扇罪,容有誤會,應予 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卓峻羽、李 煜棠與綽號「小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 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僅成立1 罪。
㈢核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卓峻羽與共同正犯吳明輝,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卓峻羽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結夥 3 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竊盜罪(1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卓峻羽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 之執行期間於105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 105 年7 月27日起,並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是被告卓峻羽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 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7 月26日執 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李煜棠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 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卓峻羽、李煜棠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 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卓峻羽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煜棠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㈠中變得之價款23,000元(見第3332 9 卷第64頁),為被告卓峻羽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卓峻羽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煜棠於偵訊時供稱:我、卓峻羽和「小康」, 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竊取窯爐溫度計,我、卓峻羽 ,和「小康」一起拿去賣,我忘記我們3 人怎們分等語(見 第33230 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李煜棠和「小康」,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 竊取窯爐溫度計,賣了13,000元,我分得4,000 元,剩下他 們2 人分等語(見第33230 卷第4 至5 頁、第72頁),足可 認上開窯爐溫度計變賣所得,業經被告卓峻羽於上開警詢及 偵訊時釋明其等所得分配之金額。上開窯爐溫度計變賣所得 為13,000元,扣除被告卓峻羽分得4000元外,被告李煜棠分 得金額則為4,500 元(計算式:13 ,000 -4,000 =9,000 ;9,000 ÷2 =4,500 ),上開金額分屬被告卓峻羽、李煜 棠犯事實欄三㈡竊盜犯行犯罪所變得之物,並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卓峻 羽、李煜棠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卓峻羽就事實欄三㈢之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永能, 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第34 289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犯事實欄三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則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