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陽
劉國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由被告乙○○持掃把,被告甲○○以徒手方式 ,毆打告訴人周○○(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眼瞼、頭部挫傷、雙肩、雙膝及雙腿擦 挫傷、腦震盪併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8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