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76號
PCDM,108,審易,77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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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3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育臨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 7 段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由周文杉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無人受傷),詎徐育臨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周文杉搖下車窗準備下車察看 之際,持鐵棍下車走向周文杉車輛之駕駛座,公然以「幹你 媽機掰」之穢語辱罵周文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並企圖持鐵棍 捅向周文杉,作勢毆打周文杉,使周文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周文杉於燈號轉為綠燈後,將 車輛駛往路邊停靠,徐育臨復將車輛駛向周文杉車輛前方路 邊停靠,並持鐵棍(未扣案)站在路邊等候周文杉周文杉徐育臨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育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育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7 偵2511卷,下稱第2511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107 偵緝3202卷,下稱第3202卷,第17至18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當日搭載之乘客李堃玄,證人即被告舅舅衛春豊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第2511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第3202卷第 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2511卷第16至21頁、第 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育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2 年3 月、8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併與上開 殘刑1 年11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因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40日,而於104 年7 月12日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乙案、丙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而本案雖與甲案同屬恐嚇類型之暴力 犯罪,但甲案發生於91年間,迄至本案發生,業有相當時間 間隔,且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甲案較為輕微,尚難認被告就 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 望法院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1 支,並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 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媽機掰」



之穢語辱罵周文杉,足以貶損周文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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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