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 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南路2 段142 巷口之機車停車格處,見林彩妍將其所有 之安全帽1 頂及BlueRider 牌黑色藍芽耳機1 副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趁林彩妍離開疏於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後旋即騎乘其配偶陳海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彩妍報 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彩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7 、8 頁、第99、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查佐劉羌鳴之職務報告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與文字說明9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第19至23頁、第197 頁)。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仁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抗字第66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2 年12月6 日縮刑期 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 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 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 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理由欄三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惟其執行完畢之日為102 年12月6 日,距今顯逾 5 年,且未見被告涉犯本案以外之其他罪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固因理由欄三所示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致本案構成累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本案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顯有意願彌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也願意宥恕被告(見前揭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 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六、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 藍芽耳機1 副(價值5,500 元),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損失,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和解內容給付賠 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