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37號
PCDM,108,審易,73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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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聰敏




      朱怡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朱怡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聰敏陳永育(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死亡,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起 (起訴書所載106 年11月間起,應予更正),由丁聰敏提供 其所承租、供陳永育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 1 作為賭博場所,並共同負責於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張貼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之訊息;丁聰敏再於 107 年1 月2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50 元之代價僱用 朱怡寧朱怡寧即自同日上午起,與丁聰敏陳永育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負責 在場接待賭客及收取抽頭金,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 100 元為1 底,30元為1 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 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 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賭金,而 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丁聰敏,每將至多抽頭6 次共 3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張洛廷、李柏霖黃麗華、張嘉 明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 副、排尺4 支、搬風骰1 顆 、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10,26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聰敏朱怡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聰敏朱怡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即賭客張洛廷、李柏霖黃麗華張嘉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現場草圖1 張、臉 書訊息及LINE對話列印畫面17張、扣案之麻將1 副、排尺4 支、搬風骰1 顆、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10,260元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均係自106 年11月起即共同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情,惟被告丁聰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 述僅承租該址未逾1 個月,卷內除證人陳永育(已歿)曾證 述該地點賭博約3 、4 個月等語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丁聰敏確實自106 年11月即開始在該址為本案犯行,且被 告朱怡寧部分僅足認案發當日在場,亦無證據足認先前即參 與本案犯行,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更正被告丁聰敏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為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被 告朱怡寧則為107 年1 月29日當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聰敏朱怡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聰敏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被告朱怡 寧自107 年1 月29日上午至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查獲時止,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 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



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丁聰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 年後又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 社會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丁聰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朱怡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朱怡寧無前 科,素行良好,暨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查獲時賭客人數、場所規模、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被告朱怡寧係受僱於丁聰敏且尚未領得約 定之薪資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㈣被告朱怡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 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參與期間尚短、犯罪情節較輕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朱怡寧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被告丁聰敏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 抽頭金,為被告丁聰敏所有,而被告朱怡寧係受僱於被告廖 錡鋒,約定薪資每日1,250 元,惟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 獲等情,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是上開抽頭金300 元為被告 丁聰敏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朱怡寧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朱怡寧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 元應僅就被告丁聰敏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麻 將1 副、排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等物,係被告丁聰敏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賭資共10,260元,分別為各該賭客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處理,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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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