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19號
PCDM,108,審易,71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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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MJQ-7679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26日5 時許,騎乘車牌332-GFQ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車徒步自同 區景平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橫越馬路至同區景平路71之3 號 騎樓前選定李澄庠所有之車牌MJQ-76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未尋獲)為行竊目標後,先前往同區秀峰街徒手 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擺放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再返 回同區景平路71之3 號騎樓前,以甲機車之鑰匙(未扣案) 開啟乙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甲機車上扣得上開黑色安全 帽1 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澄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裕峯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澄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 72096380號、107 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70901038號、107 年8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5191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相對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MJQ-7679號機車失竊案現場 勘察照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 22張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 安全帽與機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以102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1 年、8 月(2 罪)、6 月(2 罪),6 月(2 罪)部分因未上訴而 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11月、1 年、9 月、9 月(2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 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 106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並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經法院多次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 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工作,與父母、已成年之 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前述未扣案之乙機車1 台,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乙機車部分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 有用以竊取機車之甲機車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且價值不高,沒收該鑰匙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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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