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92號
PCDM,108,審易,69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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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述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5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李詳魁(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由李詳魁提供麻將、牌 尺、門風、骰子為賭具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 地點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 ○○則負責觀看現場監視器、管制人員出入及收取抽頭金。 其賭博方式係以4 人為一桌打麻將,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100 元為1 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 ,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 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賭金,而自 摸者需給付抽頭金100 元、一圈要付抽頭金400 元,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5 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莉、李雲、劉敏洁濮陽麗蓉許武釗洪嘉欣涂家瑀張賜寶等人在上址屋 內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資29,000元(賭客、賭資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麻將3 副、牌尺8 支、 門風2 顆、骰子3 顆、電視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 視器鏡頭2 臺及抽頭金4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共同正犯李詳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賭客許莉 、李雲、劉敏洁濮陽麗蓉許武釗洪嘉欣涂家瑀、張 賜寶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107 偵35553 卷,下稱第35 553 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6 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1至54頁、第57至60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圖2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4張(見第35553 卷第19頁、第63至73頁、第79至81頁、 第83至93頁),另有扣案麻將3 副、牌尺8 支、門風2 顆、 骰子3 顆、電視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2 臺、抽頭金400 元及賭資29,0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李詳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2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被告甲○○係以同一營利之意圖,達成上開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詳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96年、100 年 間已有相同之賭博案件前科及本案犯罪時間,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本案僅是受李詳魁所託照看賭場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麻將3 副、牌尺8 支、門風2 顆、骰子3 顆、電視 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2 臺及抽頭金400 元等物,均屬另案被告李詳魁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35553 卷第10至11 頁),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無獲利(見 第35553 卷第11頁、第119 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自不生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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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