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
190號、第3191號、107年度偵字第3059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高爾夫球具壹組、雷射水平儀、電動起子、空壓機、工具袋裝有壓縮空氣槍、切斷機各壹個、電鑽、充電電鑽各壹支、破碎機壹臺暨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傑、陳俊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莊罄福」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莊謦福」、犯罪事實二、㈢第5行有關「AAT-308 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ATT-3085號」、犯罪事實三有關「 土城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另補
充記載「被告王宏傑、陳俊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 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 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 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 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 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固同此見,惟被 告王宏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雖已著手竊 取告訴人王麗華所有放置在上址地下室之電線,然當場即為 社區主委蔡國盛發覺而棄之離去,足見被告王宏傑始終未能 有效掌握前開電線之持有,進而破壞告訴人王麗華對該財物 之原有支配關係,是被告王宏傑既未能確實掌握前揭電線而 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此部分之竊取行為,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核被告王宏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該次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 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陳俊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王宏傑、陳俊 杰二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宏傑所犯上開六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宏 傑、陳俊杰各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另被告王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3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 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 告王宏傑雖已著手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 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 分犯罪係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王宏傑於警員循監視器所攝得之車牌號 碼通知其到案說明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王宏傑警詢筆錄等記 載甚明,是被告王宏傑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竊盜犯行之前, 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王宏傑復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 依據,堪認被告王宏傑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 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㈢所示竊 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則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王宏傑、陳俊杰各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之情,素行皆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下手 行竊,其二人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 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 ,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王宏傑於本案犯罪之次 數、每次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竊盜犯行之類型 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 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其 多次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 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被告王宏傑所犯部分,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王宏傑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之犯罪所得各為高爾夫球具 1組、雷射水平儀、電動起 子、空壓機、工具袋裝有壓縮空氣槍、切斷機各 1個,被告 王宏傑、陳俊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共同犯罪所得則 為電鑽、充電電鑽各1支、破碎機1臺及電線,雖均未據扣案 ,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