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7號
PCDM,108,審易,6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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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0
9 號、第35010 號、第35011 號、第36124 號、第36206 號)及
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5800 號、第35802 號、第36865 號
、第369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白色T 恤壹件、LV皮夾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4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0號之樓梯間,於該址2 樓前徒手竊取李民忠所有 之鞋子3 雙,得手後逃逸。
三、毆佳明於107 年8 月15日22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甲○○所有之黑色包包遺留 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包包內之LV皮夾1 只(內有甲 ○○所有之現金6,0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2 張、台灣企銀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 卡1 張及駕照1 張)侵占入己。
四、案經李民忠鄭瑞賢蘇建寬、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萬啟志、乙○○、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民忠鄭瑞賢蘇建寬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游明達、丁○○、李秀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等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及事實欄二、三 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 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 ,於同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竊盜罪( 10罪),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罹患有「非特 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 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08 年3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雖因該疾病非 屬重大精神疾病,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關於本案無 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詳後述),然上開疾病與被告為前述竊 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犯行間仍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再參 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害人等使用過之衣物、鞋子等 難以變現之財物為主,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陳稱:「那陣子 我無法回家,我大部分睡在公園、車站,我的精神疾病藥物 不知道放在哪裡,沒有按時服用藥物,因為我很冷,才會去 偷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物品」等語,可推知被告應係 受身心疾病及經濟環境所迫,始為前述各次犯行,非因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致,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 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歐員(指被告,下 同)所罹患的各項精神疾病-『適應障礙症』、『強迫症』 、『性別不安』與『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 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均非重大精神疾病,罹患 相關疾病之個案均能保有相當之現實感,其辨識與控制能力 並無顯著缺損,在實務通說上,並不被視作是刑事責任能力 抗辯之理由。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推定歐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患有『⒈適應障礙症,⒉強 迫症,⒊性別不安,⒋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 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 108 年3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被告於行為時既 仍保有相當之現實感,辨識與控制能力亦無顯著缺損,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侵入樓梯間竊取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固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係受身心疾病及經濟環境所迫,業如前述,且 被告所竊取之鞋子3 雙亦非高價之物,其犯行情節顯然較為 輕微,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侵占他人離本人 持有之財物,實有不該;並衡酌前㈡所述被告為本案之目的 及動機,所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價值,雖未補償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於派報社及火鍋店 工作、獨居於公園、車站等處所、未婚、無子女,於精神鑑 定時自陳幼時曾遭親戚暴力相向、求學階段屢遭霸凌、及患 有如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疾病、其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㈥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另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然本案與刑法第19條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自 無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除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 六所竊得之衣服2 件、附表編號九所竊得之物中之短袖上衣 1 件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中除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告訴 人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 、台灣企銀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照1 張等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 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諭知沒收外,其餘之物即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短 袖上衣1 件、短褲1 件、白色T 恤1 件(即附表編號九「竊 得物品」欄中尚未發還被害人者)、LV皮夾1 只及現金6,00 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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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及地點 │告訴人或│竊得物品 │主文 │
│號│ │被害人 │ │ │
├─┼───────┼────┼─────────┼──────────┤
│一│107 年4 月26日│被害人萬│萬啟志所有之雨衣1 │戊○○犯竊盜罪,處拘│
│ │1 時34分許,在│啟志 │套、衣服及牛仔褲各│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中和區員│ │3 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山路124 巷38號│ │ │日。 │
│ │前 │ │ │ │
├─┼───────┼────┼─────────┼──────────┤
│二│107 年4 月28日│被害人萬│萬啟志所有之牛仔褲│戊○○犯竊盜罪,處拘│
│ │0 時30分許,在│啟志 │2 件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山路124 巷38號│ │ │日。 │
│ │前 │ │ │ │
├─┼───────┼────┼─────────┼──────────┤
│三│107 年5 月11日│告訴人鄭│鄭瑞賢所有之鞋子1 │戊○○犯竊盜罪,處拘│
│ │22時16分許,在│瑞賢 │雙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山路203 巷8 號│ │ │日。 │
│ │1 樓前 │ │ │ │
├─┼───────┼────┼─────────┼──────────┤




│四│107 年5 月16日│被害人萬│萬啟志所有之衣服及│戊○○犯竊盜罪,處拘│
│ │9 時40分許,在│啟志 │迷彩褲各1 件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山路124 巷38號│ │ │日。 │
│ │前 │ │ │ │
├─┼───────┼────┼─────────┼──────────┤
│五│107 年5 月16日│告訴人蘇│告訴人蘇建寬管領之│戊○○犯竊盜罪,處拘│
│ │23時許,在新北│建寬 │衛生紙4 串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市中和區員山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50 巷2 弄47號│ │ │日。 │
│ │超商前 │ │ │ │
├─┼───────┼────┼─────────┼──────────┤
│六│107 年5 月22日│被害人萬│萬啟志所有之衣服2 │戊○○犯竊盜罪,處拘│
│ │1 時47分許,在│啟志 │件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山路124 巷38號│ │ │日。 │
│ │前 │ │ │ │
├─┼───────┼────┼─────────┼──────────┤
│七│107 年5 月26日│被害人游│游明達所有之衣物24│戊○○犯竊盜罪,處拘│
│ │22時19分許,在│明達 │件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中和區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生街290號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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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7 年6 月27日│被害人黃│丁○○所有之POLO衫│戊○○犯竊盜罪,處拘│
│ │3 時許,在新北│玉德 │2 件、內衣4 件、短│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市中和區員山路│ │褲3 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46巷15號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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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7 年7 月13日│被害人邱│乙○○所有之短袖上│戊○○犯竊盜罪,處拘│
│ │19時前之某時,│招英 │衣2 件、短褲1 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中和區員│ │白色T 恤1 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山路150 巷2 弄│ │ │日。 │
│ │27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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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7 年8 月15日│被害人李│李秀美所有之衣物7 │戊○○犯竊盜罪,處拘│
│ │16時許,在新北│秀美 │件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市中和區員山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50 巷11號前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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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