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翊廷
李思安
邱柏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安因認友人遭熊翊廷欺侮,心生不 滿,於107年9月12日23時許攜帶西瓜刀、信號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欲與熊翊廷理論,雙方發生衝突,混亂 中李思安西瓜刀掉落於地,李思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點燃 信號彈攻擊被告熊翊廷,熊翊廷及被告邱柏勲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由熊翊廷拾取西瓜刀攻擊李思安,邱柏勲則持安 全帽毆打李思安頭部,致李思安受有左側胸腹交接處刺傷3 公分、輕微頭部創傷,熊翊廷則受有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左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當 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