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25號
PCDM,108,審易,625,2019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聖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 實
一、林恩聖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無故亂按住戶電鈴及亂動停放路邊之車輛,經 民眾報案後,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警員鄧群羅藍斌據報到場處理,林恩聖為避免警 方依法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明知前開員警乃依法執行 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手握鑰匙之方式,出拳攻擊警員鄧群,藉此強暴 方法妨害警員鄧群執行勤務,因而致警員鄧群受有左頸部擦 傷(100.2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上,以「幹你 娘雞掰」(臺語)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警員鄧群羅藍斌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恩聖所為上開手握鑰 匙出拳攻擊、辱罵執行職務警員等行為,足以貶損公務員執 法之公信、尊嚴及妨礙公務之執行。嗣因渠等員警噴灑辣椒 水暨支援警力到場,一同壓制林恩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 供傷害警員所用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恩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99頁 、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羅藍斌、鄧群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3 號 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2 紙、譯文1 份、警員鄧群之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 12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警員鄧群所受傷勢照片1 張、扣案物品照 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47頁、第49頁、 第51至54頁、第55頁、第59至60頁、第61頁、第79頁、第95 頁);另有前述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林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鄧群羅藍斌2 人當 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 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 為決意,對值勤之警員鄧群施以強暴、同時出言辱罵警員鄧 群及羅藍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本案被告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 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



揭所辯,即非可取,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依法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極力反抗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並口 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 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致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 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及警員鄧群所受之傷勢、 暨警員鄧群羅藍斌均不提出告訴且皆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1 年11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 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警員鄧群羅藍斌達 成和解,獲取宥恕,有和解聲明書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1 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案發後曾至亞東紀念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是被告非無因受上開症狀之影響,方一時衝 動而為本件犯行(但尚難認其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嚴重減損 ),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 再犯之可能,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鄧群執行勤務而持用之扣案



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