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榮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 時許, 獨自1 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四季 紅小吃部」飲酒歌唱作樂,見鄰桌之告訴人趙鶴傑、告訴人 廖泓鈞暨其友人上台唱歌時,未獲邀上台加入同唱,後見告 訴人趙鶴傑等人欲離去,遂上前詢問告訴人趙鶴傑等人去向 ,告訴人趙鶴傑等人向被告表示欲換地方飲酒作樂,被告表 示欲一同前往,然為告訴人等人以渠等不認識被告而拒絕,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上址對面,其 工作之烤鴨捲餅店,拿取菜刀2 把,於「四季紅小吃部」外 ,揮砍告訴人趙鶴傑、告訴人廖泓鈞等人,告訴人趙鶴傑於 阻擋時,左眉毛因而受有擦傷之傷害,其以手阻擋時,遭被 告所持刀具(非刀刃部分)揮中,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 折之傷害;告訴人廖泓鈞則遭李中榮所持菜刀劃中,因刀刃 已鈍,而僅受有右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 並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