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7 年11月12日16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41 號之統一超商德城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於寄送前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 年11月21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 家濬佯稱:其係DEVIL CASE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張家濬購 買手機殼,便利商店店員刷錯條碼,會遭扣款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需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家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 000 元至林晏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 家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晏弘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7 年11月12日16時8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德城 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7 年11月14日9 時57分,在新北 市土城區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臺南土城郵局(下稱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同上之代價,出租予同 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要 求之密碼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晏弘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葉映彤、佘懷駿等人施以詐術,致葉映彤、佘懷駿等 人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至林晏弘上開帳戶中。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公訴,於10 8 年4 月1 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而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 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為於「107 年11月12日16時8 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寄送「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前 案中,被告於同日另有交付「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亦不同,然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 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本案迄至108 年5 月8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1233號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8 日 新北檢兆法108 偵6228字第1080041948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 收狀戳印可資參考,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