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品珺與告訴人蘇麗燕同住在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維也納社區」,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20時23 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808 號「維也納社區」大廳,2 人因細故起口角,陳品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蘇麗 燕,蘇麗燕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左肩拉傷、左腰拉傷及右膝 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