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1號
PCDM,108,審易,10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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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攜 帶兇器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世庭、吳一中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1 至3 之失竊物品外包裝及防盜盒遭破壞照片5 張 、失竊物品明細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㈤附表編號4 至6 之失竊物品外包裝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均於行竊時分別在賣場內之工具櫃位取得尖嘴鉗



各1 支,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 雖於同日分別相隔約半小時、1 個半小時許,在相同地點所 犯,參酌被告自承其各次竊取財物置於包包內,得手後步出 賣場,將竊得物品放置於賣場外之置物箱後,再次進入賣場 行竊等語,則被告各次既分別將竊得財物攜出賣場,置於自 己持有支配下,才再度進入賣場為下一次犯行,其各犯行間 顯然各具獨立性,並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應各以一罪論。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6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各次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而竊取賣場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所持兇 器類型、迄未與告訴人陳世庭、吳一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6 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手法 相同,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於同1 日內,實甚 為接近,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6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位所示, 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就附表編號4 、5 所竊得酒類,分別變 賣各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6,500 元,惟被告 所竊均係賣場販售未開封之新品,依告訴人吳一中所提出之 各該酒類商品售價(約翰走路18年蘇格蘭威士忌每瓶1,980 元,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每瓶1,750 元), 與被告上開所述價格顯有差距,自無從遽認被告犯罪所得分 別僅有3,000 元、6,500 元,仍應就其所竊各財物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各1 支 ,均係各該賣場工具櫃位上所販售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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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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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新北巿中和│告訴人│持賣場內工具櫃位上之客觀│陳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31日下│區中山路2 │陳世庭│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 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4 時5 │段228 號B1│ │(未扣案),至酒類櫃位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
│ │分許 │之大潤發中│ │該店安管課人員陳世庭所管│蘭威士忌貳瓶均沒收,│
│ │ │和店內 │ │領之噶瑪蘭威士忌2 瓶(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3,97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 之│徵其價額。 │
│ │ │ │ │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威士│ │
│ │ │ │ │忌2 瓶,應予更正)之防盜│ │
│ │ │ │ │標、防盜扣破壞,並藏放在│ │
│ │ │ │ │自備之隨身包包內,竊取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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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5 │同上 │同上 │持賣場內工具櫃位上之客觀│陳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31日下│ │ │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 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4 時38│ │ │(未扣案),至酒類櫃位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
│ │分許 │ │ │該店安管課人員陳世庭所管│菲迪18年單一純麥威士│
│ │ │ │ │領之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
│ │ │ │ │威士忌2 瓶(共價值3,39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 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噶瑪蘭威士忌2 瓶,應予更│額。 │
│ │ │ │ │正)之防盜標、防盜扣破壞│ │
│ │ │ │ │,並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 │
│ │ │ │ │內,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107 年5 │同上 │同上 │持賣場內工具櫃位上之客觀│陳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月31日下│ │ │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 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6 時6 │ │ │(未扣案),至酒類櫃位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
│ │分許 │ │ │該店安管課人員陳世庭所管│詩XO干邑白蘭地壹瓶沒│
│ │ │ │ │領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瓶(價值5,500 元)之防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標、防盜扣破壞,並藏放在│,追徵其價額。 │
│ │ │ │ │自備之隨身包包內,竊取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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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6 │新北巿土城│告訴人│持賣場內工具櫃位上之客觀│陳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1日下│區永安街25│吳一中│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 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1 時許│號之大潤發│ │(未扣案),至酒類櫃位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




│ │ │土城店內 │ │該店安管課人員吳一中所管│走路18年蘇格蘭威士忌│
│ │ │ │ │領之約翰走路18年蘇格蘭威│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士忌6 瓶(共價值11,88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起訴書所載共價值3,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應予更正)之防盜標、│。 │
│ │ │ │ │防盜扣破壞,並藏放在自備│ │
│ │ │ │ │之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5 │107 年6 │同上 │同上 │持賣場內工具櫃位上之客觀│陳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2日下│ │ │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 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1 時許│ │ │(未扣案),至酒類櫃位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
│ │ │ │ │該店安管課人員吳一中所管│走路18年蘇格蘭威士忌│
│ │ │ │ │領之約翰走路18年蘇格蘭威│拾瓶、格蘭菲迪18年單│
│ │ │ │ │士忌10瓶、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參│
│ │ │ │ │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 瓶(│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共價值25,050元,起訴書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載共價值6,500 元,應予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正)之防盜標、防盜扣破壞│ │
│ │ │ │ │,並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 │
│ │ │ │ │內,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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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持賣場內工具櫃位上之客觀│陳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3日下│ │ │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 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3 時許│ │ │(未扣案),至酒類櫃位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詩貝│
│ │ │ │ │該店安管課人員吳一中所管│總裁精選單一純麥蘇格
│ │ │ │ │領之詩貝總裁精選單一純麥│蘭威士忌參瓶均沒收,│
│ │ │ │ │蘇格蘭威士忌3 瓶(共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431 元)之防盜標、防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扣破壞,並藏放在自備之隨│徵其價額。 │
│ │ │ │ │身包包內,竊取得手後旋即│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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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