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56號
PCDM,108,審交訴,56,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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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朝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朝隆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8時4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西路173 巷往同巷2 弄方向行駛,見告訴人游璧瑞站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欲將本件小客 車停入路旁機車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游璧瑞動態,駕駛小客車以駕駛 座該側下方輪胎輾過告訴人游璧瑞右腳背,致告訴人游璧瑞 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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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