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56號
PCDM,108,審交訴,5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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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50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朝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朝隆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73 巷往同巷 2 弄方向行駛,見游璧瑞站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旁,欲將本件小客車停入路旁機車停車格內,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 游璧瑞動態,駕駛小客車以駕駛座該側下方輪胎輾過游璧瑞 右腳背,致游璧瑞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游璧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朝 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游璧瑞身體受有傷 害有所預見,竟未下車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或獲得游璧瑞同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游璧瑞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璧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朝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游瑞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7 偵29848 卷,下稱第29848 卷,第9 至12頁、第59、60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9848 卷第13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 、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 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 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 ,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 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 之傷害,僅為挫傷,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 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告訴人即自行前往光 華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 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 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另審酌被 告倘下述諭知之緩刑遭撤銷,即將面臨1 年以上之刑期,而 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 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 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過失傷 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前揭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 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29848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取其宥恕,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 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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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