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27號
PCDM,108,審交簡,12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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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讚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41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讚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夏以安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前先行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新臺幣玖拾萬元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郭讚添」之記載應補 充為「郭讚添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 監理機關易處註銷,其仍」、證據欄有關「檔名:DSCN7068 及DSCN7068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之記載應更正 為「檔名:DSCN7065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另 補充記載「被告郭讚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郭讚添雖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易處註 銷乙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合適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 發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己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 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搶快,貿然 闖越紅燈號誌,致被害人夏佳蓉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復適時與告訴人夏以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佐,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認有命被告向 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於民國108 年6月8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其餘90萬元則自108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至被告於 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郭讚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讚添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方向 行駛,行至新樹路與新樹路497 巷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暫停 後,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有闖越紅燈號誌之行為,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 意新北市○○路000巷○○○號誌仍顯示為紅燈,貿然於號 誌尚未轉變為綠燈時即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賴昱樺(賴 昱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夏佳蓉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路口處並駛入新樹路497 巷時,兩車即在新樹路49 7 巷前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而夏佳蓉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下午1時42分許,因右顱顏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而郭讚添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夏佳蓉之母夏以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讚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12張、檔名:新樹路497巷口往民安西路全景(104) -R105-G05-042-D00-00000000-000000-mod之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勘驗筆錄及所附檔案翻拍照片20張、檔名:DSCN70 68及DSCN7068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1 份、107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夏佳蓉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2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讚添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 雖前經本署檢察官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68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惟因同案被告賴昱樺因上揭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將本案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郭讚添於本 案亦有未依號誌行駛之情,有上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該 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 被告郭讚添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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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