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56號
PCDM,108,審交易,55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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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佑霖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往鎮前地下道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 154號前,原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車距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 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劉素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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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