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03號
PCDM,108,審交易,50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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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奇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5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 仁愛街口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 向燈即貿然往右迴轉,適後方林本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積水、水腦、頸椎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林陳碧連告訴被告陳明奇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陳 碧連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 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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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