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96號
PCDM,108,審交易,49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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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哲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正哲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22時3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3 段往忠孝路3 段93巷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3 段與無名 巷口時欲左轉無名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對向告訴人張怡庭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股骨幹骨折、多重撕裂傷、左上頷骨及左篩骨骨折、鼻 中隔骨折、下排正門牙斷裂、上排犬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 年5 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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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