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79號
PCDM,108,審交易,47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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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淑暖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3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千歲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千歲街與保安二街口處 ,欲左轉保安二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 全措施,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遂不慎與其左方由告訴人陳 春蘭所騎乘、沿保安二街右轉千歲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春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膝部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洪淑暖 亦受有左右側上臂及左側腕部扭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手部 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陳春蘭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洪 淑暖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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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