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盈君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N6F-50 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往疏洪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18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擦撞徒步從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192 巷欲穿越頂崁街之行 人王碧姬,致其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將王碧姬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7 年11月21日18時 50分因創傷性腦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陳盈君於肇事 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王碧姬之配偶陳德煌委託陳存義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君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 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 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40 萬元,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與先生同住、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