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10號
PCDM,108,審交易,41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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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宗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9 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08-M8 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 匝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同向來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適行 駛同路段、同方向之黃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黃益杰因此受有外傷併 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天主教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事後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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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