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森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自上開外側第三車道變換至外 側第二車道時,適與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上開 外側第二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游翔賀發生碰撞,告訴人游 翔賀因而受有雙上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游翔賀搭載 之乘客即告訴人劉育弦則受有右眉撕裂傷、右眼皮、右上臂 、雙膝及左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及右骨盆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翔賀、劉育弦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 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