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5號
PCDM,108,審交易,3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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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德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德禮於民國107 年1月9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宜婷(另涉及 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74巷102弄口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與大觀路2段174巷102弄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為晴 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竟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冒然右轉駛入環河西路口方向,適 有告訴人廖恒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依其行向號誌綠燈繼續直行,但因被 告突然闖紅燈右轉,造成告訴人避煞不及,兩車在前開路口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 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另案被告蔣宜婷 代替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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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