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3號
PCDM,108,審交易,3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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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慶樹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2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萬里區 臺2 線50.5公里處,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定不能直接左轉迴 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 規於道路中央迴轉,適有告訴人王鑫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計程車,自同向左側車道直行,因而與被告陳慶樹駕駛 上揭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王鑫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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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