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華
劉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永華為被告劉玉秋之朋友,被 告蔡永華於民國107年1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玉秋,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5 02巷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 502巷12號前時, 被告劉玉秋欲在該處下車,被告蔡永華明知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被告劉玉秋指示其停車時,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臨停 ,即於道路中逕行停車,而被告劉玉秋欲開啟車門時,本應 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詎其仍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蔡宗威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自 用小客車右側,被告劉玉秋所開啟之車門即撞擊告訴人左側 機車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基 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蔡永華、劉玉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 年 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