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55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5552號 被告許志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 院以107 年審訴字第2333號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扣案之第一 級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0.0043公克,驗餘淨重0.0025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前於 108 年2 月8 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 開公訴不受理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無訛。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043公克,取樣0.00 18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25公克),經送鑑驗,確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 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 第44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之 0.0018公克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宣告 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