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LARKE PULIDO JAKE(西班牙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告CLARKE PULIDO JAKE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 包(106 年煙保字第804 號),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 袋,經送驗後 檢出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191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 物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 殘留有上述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