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
6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肆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82 號被告劉思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安保字第2933號),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末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思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106年7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1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一路底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4165公克、驗餘淨重共2.4144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989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於108年4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 67頁、第71頁、第72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4165公克、驗餘淨重共2.4144公克), 此有該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61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 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 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 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 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